(2015)马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朱本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本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本清,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福州市��尾区。1997年8月27日,因犯抢夺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5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长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2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4)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本清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本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本清窜至被害人曾某某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某私营空调店内,盗走桌面上的腰包一个,该腰包内装有人民币20800元、华为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5元,被盗腰包价值23元。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本清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本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1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本清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朱本清窜至被害人曾某某位于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某私营空调店内,盗走桌面上的腰包一个,该腰包内装有人民币20800元、华为牌黑色触屏手机一部等财物。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85元,被盗腰包价值23元。2014年7月11日,朱本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查获现金13095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Jianle牌黑色腰包,并已退还曾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朱本清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朱本清自然情况及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部分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及被告朱本清犯罪前科情况。(二)物证,扣押现金13095元,黑色华为手机一部,Jianle牌��色腰包,证实:公安机关查获部分被盗赃物。(三)证人证言,1、证人欧阳某某的证言,证实:她是朱本清邻居,朱本清经常向她借钱用于母亲治病,共欠10000元。朱本清于2014年7月10日归还6000元。2、证人陈某英的证言,证实:她是曾某某妻子,2014年7月10日晚22时许,曾某某放在桌子上一个腰包被人偷走,里面有一部手机和现金二万多元,小偷行窃过程有录像为证。(四)被害人曾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0日晚21时许,他在银行取款20000元后,把钱放在包里,加上原先800元,共20800元,包里还有手机一部。回家后,把包放店里的桌面上。店门当时没有关,小偷趁机进入,把包偷走。(五)被告人朱本清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7月10日22时20分许,他在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道头桥附近闲逛时,看见一家电器门开着,店里桌子上有一个包,就窜进去,把包偷走��包里面有现金20800元,手机一部。此前因母亲治病需要,欠欧阳某某借款10000元,当晚,即归还欧阳某某6000元。(六)鉴定意见,福州市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实:被盗手机、腰包分别价值485元和23元。(七)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本清盗窃现场。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本清有盗窃前科,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1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本清多次犯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朱本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本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本清退赔被害人曾某某人民币7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勇人民陪审员 纪秀花人民陪审员 林 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晓端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