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宜章县红星煤矿与黄军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红星煤矿,黄军国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红星煤矿。代表人黄世标。委托代理人尹海松,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军国。委托代理人黄红云,宜章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宜章县红星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黄军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宜章县红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尹海松,被上诉人黄军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宜章县红星煤矿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工作。黄军国系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宜章县红星煤矿与黄军国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黄军国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在宜章县红星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宜章县红星煤矿为黄军国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缴费记录记载为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2013年5月以后,宜章县红星煤矿整合,没有采煤点,遂安排黄军国维修巷道,黄军国以干不了为由辞职离开煤矿。黄军国时年41岁。黄军国辞职之后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黄军国自2010年6月至今与宜章县红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宜劳人仲裁字(2014)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军国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与宜章县红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宜章县红星煤矿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宜章县红星煤矿与黄军国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宜章县红星煤矿与黄军国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确认。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等。本案中,黄军国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宜章县红星煤矿也为黄军国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缴费记录记载为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其次,根据证人张高星、欧阳任光的出庭作证,证实黄军国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在宜章县红星煤矿从事采煤工作,5月以后黄军国主动辞职离开煤矿。据此认定宜章县红星煤矿与黄军国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宜章县红星煤矿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与被告黄军国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宜章县红星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宜章县红星煤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宜章县红星煤矿与黄军国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有:一、原审法院认定宜章县红星煤矿与黄军国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宜章县红星煤矿与黄军国之间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黄军国没有遵守宜章县红星煤矿的规章管理制度,宜章县红星煤矿也没有给黄军国发放工资。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证人证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人张高星、欧阳任光不是宜章县红星煤矿的员工,其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黄军国辩称:一、黄军国在宜章县红星煤矿工作期间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具备劳动就业资格和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宜章县红星煤矿是经依法核准并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具备劳动用工和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双方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二、宜章县红星煤矿的经营范围是在本企业许可证书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煤炭的开采、销售,黄军国提供的劳动是进行煤炭采掘,属于宜章县红星煤矿的主要经营范围。黄军国在工作中接受宜章县红星煤矿的管理,并通过劳动而获得宜章县红星煤矿支付的劳动报酬,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三、黄军国在宜章县红星煤矿工作期间,宜章县红星煤矿为黄军国投保了工伤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而投保工伤险必须以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为前提条件。四、黄军国在本案劳动仲裁和原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黄军国在宜章县红星煤矿工作的事实。综上,黄军国与宜章县红星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黄军国在一审提交了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证实宜章县红星煤矿为张高星和欧阳任光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张高星参保缴费时间是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2月,欧阳任光参保缴费时间是从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宜章县红星煤矿是否与黄军国存在劳动关系。宜章县红星煤矿在黄军国上班后为其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参保缴费时间是从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的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结合证人张高星、欧阳任光的证言,可以认定宜章县红星煤矿与黄军国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黄军国在一审提交的宜章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张高星、欧阳任光是宜章县红星煤矿的员工,宜章县红星煤矿在二审中虽不认可张高星、欧阳任光是宜章县红星煤矿的员工,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宜章县红星煤矿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已予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淑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