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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执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相国、刘艳华、冯相君、王旭、王艳华、赵瑞春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冯相国,刘艳华,冯相君,王旭,王艳华,赵瑞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执字第6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保全主管。被执行人冯相国,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刘艳华,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冯相君,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王旭,住吉林省九台市。被执行人王艳华,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赵瑞春,住长春市朝阳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长春市北方公证处2015年1月6日作出的(2015)吉长北方证字第5002号公证书,但被执行人冯相国、刘艳华、冯相君、王旭、王艳华、赵瑞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相君有房屋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冯相君所有的坐落于绿园区的房产予以查封。将被执行人王艳华所有的坐落于长春市绿园区的房屋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冯相国、刘艳华、冯相君、王旭、王艳华、赵瑞春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冯相国、刘艳华、冯相君、王旭、王艳华、赵瑞春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冯相国、刘艳华、冯相君、王旭、王艳华、赵瑞春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程天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训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