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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三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裴XX诉被告焦X、焦X劳务合同纠纷的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调民三初字第12号原告裴XX,男,汉族。被告焦X,男,汉族。被告焦X,男,汉族。原告裴XX与被告焦X、焦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被告焦X、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XX诉称:20XX年X月XX日,经刘XX介绍,原告承建二被告经营的XX山庄房屋等建设工程,所发生人工费计14,000元。工程竣工后二被告支付人工费7,000元,现仍欠原告款项7,000元。此欠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履行给付义务,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人工费7,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焦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干活也不是我找的人,也没人找我要过工钱,刘XX去世后原告才找我。被告焦X辩称:原告说的欠钱的事我不清楚,我不认识原告。我们是找的刘XX干活,盖了一个30平方米的简易厨房,当时我们商量的价钱是4,000元,我们不清楚14,000元的数目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刘XX在世的时候没人找我们要工钱,刘XX去世后原告来找我们要钱。原告裴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自书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二被告干活了。被告焦X质证有异议,是刘XX找人干活的,原告都是和刘XX之间协商工钱。原告起诉的是工资的事,工人干活受伤与本案无关,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被告焦X质证有异议,原告说的价格我们不知道,不是原告跟我们协商的,我们不认可。刘XX只是在我们山庄干零活的,不是山庄的管理者。本院认为,原告裴XX提供的说明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不能证明是二被告雇佣原告承建工程,且二被告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XX年X月XX日,刘XX找到原告裴XX等人,为锁X沟XX山庄盖厨房,原告与刘XX约定人工费为14,000元。工程完工后,刘XX给付原告裴XX7,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XX年X月XX日刘XX出车祸死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裴XX主张二被告拖欠其人工费7,000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XX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裴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刘永恒人民陪审员  毕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大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