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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舒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单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舒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长春市新康监狱。辩护人杜俊明,吉林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智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刘新春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单某某及其辩护人杜俊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2时许,因被告人单某某雇佣他人拉土时,车辆刮到邻居张某某家杖子,张某某夫妻与单某某丈夫刘某甲在舒兰市单某某家大门口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单某某闻讯从家出来,用自家铁锹向张某某头部砍去,致张某某头部外伤。经依法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颅内疝气,评定为重伤二级。并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证人刘某甲、宫某甲、宫某乙、霍某某、刘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并出示了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人单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从轻情节。首先,被告人单某某在案发时主动让其丈夫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捕行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次,被害人及其家属有严重过错。最后,被告人系初犯,在村里表现良好,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人的辩护人庭审中提供被告人所在村的村民联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人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此次事件实属偶发事件,系意气用事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2时许,因被告人单某某雇佣他人拉土时,车辆刮到邻居张某某家杖子,张某某夫妻与单某某丈夫刘某甲在舒兰市单某某家大门口发生口角后厮打在一起,单某某闻讯从家出来,用自家铁锹向张某某头部砍去,致张某某头部外伤。经依法鉴定,张某某头部外伤,头皮裂伤,左侧顶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裂,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顶叶脑挫裂伤,颅内疝气,评定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舒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头部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和解协议及收据,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5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谅解。3、证人刘某甲证言:2014年4月13日下午,我雇吕某乙四轮车拉土时将宫某甲家铁杖子刮坏了,当时司机和宫某甲吵吵几句,我对司机说:“要是你撞的,你就给焊上。”晚上9点多,我在院子里搓土,宫某甲就在他家门口骂我,他媳妇张某某就拉着他,我对宫某甲说:“你怎么不讲理呢?你也就能欺负我。”宫某甲就过来怼我一拳,我就用手往后推他,然后我俩就撕巴起来了。这时宫某甲、他媳妇和他儿子宫某乙一起上来打我,我也用拳头打他们。我看到宫某乙拿砖头子要打我,我就把他抱住了,张某某就在身后打我,这时宫某甲把我媳妇按地上了,我就把宫某甲拽一边去了,告诉我媳妇报警。我媳妇就往屋里跑,我也往屋里跑,他们三人就把我按倒地上了,我就往前挣着跑屋里去把门关上了。我和我媳妇拽着门不让他们闯进来,他们就往我家屋里撇砖头子,我媳妇也捡地上的砖头往外撇。这时不知谁拿铁锹隔着窗户就砍我鼻梁子上了,砍出血了。我听到张某某在外面连哭带嚎的,我就打电话让吕某乙报警。不一会,吕某乙和我们村的几个人就来把宫某甲一家三口给拽走了。我左手食指、眉骨和鼻梁子都受伤了,我媳妇额头被打了个大包。宫某甲嘴上的伤不是我划拉的就是我媳妇在屋里撇砖头子打的,宫某乙的伤是我划拉的。4、证人宫某甲证言:2014年4月13日晚上,刘某甲家雇吕某乙给他家拉土,把我家铁杖子撞坏了。我老伴对吕某乙说:“你把杖子给撞坏了,你什么时候给修上?”吕某乙说:“我有时间的,你家杖子乱糟糟的,静讹人。”我说:“我们家人老实巴交的,讹过什么人啊?”我就对刘某甲说:“咱这门口调不过来车,你第一车把自己家大门撞了,第二车把我家杖子撞了,你这不是找茬吗?你这不就是对我来的吗?”我这么一说,刘某甲妻子单某某就激了,她在大门口拣起一个砖头就冲我仍过来,打我右侧小腿上了,之后她又到刘某甲手里一把拽下他正用的铁锹,给了我一下,砍在我右眼眼眶上了。我老伴张某某看我受伤了,也上来了,被单某某用手里的铁锹砍了,砍在右侧头顶上来,一下子把我老伴砍倒了。刘某甲看见他妻子动手就也上来动手,我俩就互相打起来,我被刘某甲打了三炮子,把我下门牙打掉三颗。这时,我儿子宫某乙从屋里冲出来,他和刘某甲又撕打起来,我儿子鼻子被刘某甲打出血了。刘某甲和单某某回他家屋里,把门拽住了不出来,我生气把他家玻璃全砸了,我看见刘某甲站在门口拽门,我在门外从旁边打坏的玻璃那里吧铁锹伸进去怼了他鼻子一下,把他鼻子给打出血了。打仗的过程中,我还把刘某甲得手指咬出血了,单某某眉头上被我���个包。5、证人宫某乙证言:2014年4月13日晚上10点多,因为刘某甲拉土把我家杖子刮倒了,我父亲宫某甲和刘某甲吵起来了,吵几句之后,刘某甲妻子单某某就拣起砖头扔过来,打我右小腿上了,我父亲也急了,就奔刘某甲去了,刘某甲妻子单某某在他家门口的土堆上拽了一把铁锹砍我父亲头上了,当时就出血了,我母亲张某某看见也往上去,被单某某用铁锹一下砍头上了,我一看也往上冲,刘某甲拽住我又用拳头把我鼻子打出血了,我被他踢倒了,他又和我父亲撕打到一块儿了,单某某也上去和他们打到一块了,后来我妈倒地上了,刘某甲就领单某某跑屋里把门插上了,我父亲生气拣砖头把他家玻璃都砸了。6、证人吕某乙证言:2014年4月13日晚上9点左右,我给刘某甲家卸土时,宫某甲妻子张某某从屋里出来跟我说我把她家杖子碰坏了,我说哪天有空给他焊上,之后我们就都回家了。大约晚上9点30分到10点之间,我接到刘某甲的电话,他说:“你快来吧。”接着说什么我也没听清,我听着好像是打仗了,我就叫我弟弟吕某甲快点去刘某甲家看看。等我们到刘某甲家院里时,看到他家南面的玻璃全碎了,宫某甲手里拿着把锹,锹的一边从房门边的窗户伸进去了,屋里好像也有人在拽锹,张某某一直在院子里骂,我和吕某甲就赶紧过去给宫某甲拉开并把锹抢下来了。我开开刘某甲家的房门看见刘某甲和单某某受伤了,然后就报警了。7、证人霍某某、刘某乙、吕某甲均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听到刘某甲家打起来了,到刘某甲家院后,看见宫某甲在抢锹把,宫某甲的妻子在外面站着,锹尖的一头伸进刘某甲家屋里,单某某和刘某甲拽住锹头,后来大伙把宫某甲两口子拉开了,锹也抢下来了。刘某甲的鼻梁骨上方有个��子,眼眉边上有个口子,还有一个手指头有个口子,单某某额头中间有个大包,脸上青了。证人刘某乙还证实当时张某某脸上都是血。8、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刘某甲家拉土把我家杖子刮坏了,我和我丈夫宫某甲去他家理论,说着说着就吵起来了,并撕巴起来了,这时刘某甲的妻子单某某就从屋里出来,从土堆上拿起一把锹照着我的头拍下来,当时就把我拍坐地上了,接着她就往我头上砍了一锹,把我砍晕了,等我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9、被告人单某某供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我丈夫刘某甲跟我说吕某乙给我家拉土时把宫某甲家杖子刮坏了。之后我丈夫到外面去搓土,大约十多分钟吧,我听见外面吵吵起来了,我就赶紧出去了,我看见老宫家三口人和我丈夫撕打在一起了,我就边往他们跟前去边骂:“你们他妈熊人都熊到家里来了啊。”我���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就朝宫某甲他们撇过去,不知打没打到。路过土堆的时候,我看见土堆上插着一把铁锹,而且他们还在打我丈夫,我当时就急了,顺手把铁锹拔出来冲上去,朝老宫家人打过去,打没打到我也不知道,这时张某某奔我冲上来了,我边往后退边举起锹照着张某某的脑袋砍了一下,我刚砍下去,宫某甲就已经到我身边了,并开始拳打脚踢的打我,我当时被打蒙了。我丈夫就过来和他们撕巴,然后老宫家三口人又打我丈夫,我又过去和他们撕巴,就这样我们边打边往我家屋里退,我丈夫见他们不依不饶的,就把风门在里面拽住了,并让我打电话报警,我就开始找电话,这时我就听见我家的前窗户玻璃一块接一块的被打碎的动静,从外面一块砖头接一块的往屋里飞,我也拣起砖头往外面撇,这功夫我家房门边上的玻璃被他们打碎了,他们就把铁锹从外面��进屋里,开始横着划拉,直到我们屯里的人来了我们才停止,当时我看见我丈夫的脸都是血。具体什么时候报的警我不知道,是我丈夫打的电话,打给谁我不清楚。本院就全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甲、宫某甲、宫某乙、霍某某、刘某乙、吕某甲、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钰霞审 判 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星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