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严祥龙、余浩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祥龙,余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祥龙,小名“龙龙”,无业。2012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余浩,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祥龙、余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祥龙、余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严祥龙、余浩窜至湖北工程学院体育场,将程某放在足球场边的车钥匙盗走后,顺势将程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宝马”轿车盗走(该车牌号为鄂K×××××,内存放有现金、提包、手机、香烟等物品),后被告人余浩驾驶所盗车辆行驶至孝昌县小悟乡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抓获。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被盗轿车及车内的手机、香烟合计价值计428760元。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证人程某的证言,2、相关书证:包括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等;3、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严祥龙、余浩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祥龙、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浩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严祥龙辩称其对偷车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严祥龙、余浩窜至湖北工程学院体育场,用程某放在足球场边的车钥匙,将程某停放在附近的一辆“宝马”轿车盗走(该车牌号为鄂K×××××,内存放有现金、提包、手机、香烟等物品),后被告人余浩驾驶所盗车辆行驶至孝昌县小悟乡时,被公安人员拦截抓获。经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确定,被盗轿车及车上的手机、香烟合计价值计42876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宝马”轿车及车上的手机、香烟等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严祥龙于2014年10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其一辆“宝马”轿车于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至19时许被盗(该车牌号为鄂K×××××,内存放有现金、提包、手机、香烟等物品)的事实。2、被告人余浩辨认笔录:①辨认出被告人严祥龙是同其一起盗车的人;②辨认图片中的小轿车为被告人余浩、严祥龙所偷的汽车,车后骑摩托车的是严祥龙。3、被告人严祥龙辨认图片中的小轿车为被告人余浩开的车辆,车后骑摩托车的是其本人。4、孝感市孝南区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轿车及车上的手机、香烟鉴定价值为人民币428760元。5、被告人余浩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余浩、严祥龙在湖北工程学院体育场附近将一辆“宝马”轿车盗走,由被告人余浩开车,被告人严祥龙骑摩托车跟在其后。当车行至孝昌县邹岗镇一乡湾的一工厂旁,被告人严祥龙超车让被告人余浩停车,并要其下掉车牌。后车行至孝昌县小悟乡时,被告人余浩被公安人员抓获。6、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祥龙、余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二被告人适用法律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祥龙对偷车不知情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车辆及财物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严祥龙有犯罪前科,依法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祥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余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汉军审 判 员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 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