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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桦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李春丰与五道岗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丰,桦南县土龙山镇五道岗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桦民初字第316号原告李春丰,男。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五道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立有,职务主任。原告李春丰与被告桦南县五道岗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晓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桦南县五道岗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丰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单位雇原告给修路、修桥,挖沟、装沙子等,拖欠原告工时费92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2011年6月2日土龙山政府王俊达书记签字要求经管站协调给付,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9200元,从2008年8月31日起按每月给付1.5分计算利息。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五道岗村未提出书面辩解意见。但在本院对被告单位会计郭云峰调查时,郭云峰认为被告单位账面上只体现欠原告工时费6335元,并提供记账收据��印件3份,该收据上领取人栏签名为“李春峰”,郭云峰自认该签名为其记账时标注的。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及2010年4月22日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各一份,证实原告身份及欠款事实。在发票上有被告原主任XX华签字,有原桦南县土龙山镇政府书记王俊达签字:“请靖宇站长协调五道岗村妥办”,落款日期为6月2日。XX华签字与王骏达签字之间印有“财务审批佘靖宇”的名章。本院审查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用钩机为被告进行拉沙子、建桥填土方等作业,工时费合计9200元。事后被告单位未能给付此款,原告多次索要,并向土龙山镇人民政府多次主张权利。在被告单位的要求下,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到税务部门开了金额为9200元的建筑业发票,时任被告���位主任的XX华在该发票上签字,桦南县土龙山镇时任党委书记王俊达于6月2日在该发票上签字,要求经管站站长佘靖宇协调被告单位办理,佘靖宇在该发票上签上了“财务审批佘靖宇”的名章。原告以此发票为凭对此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未果,无奈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9200元及2008年8月31日起至今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用钩机为被告单位进行填土、拉沙子装车等作业的事实存在,被告单位账目上也有体现,被告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关于劳动报酬的数额,被告单位账目体现为6335元,记账凭证为会计个人标注的收据,该收据没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不能以此来认定拖欠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原告提供的2010年4月22日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XX华、土龙山镇人民政府党委书记王俊达均签字,并盖有财务审批佘靖宇的名章,是对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被告应安装此数额给付被告劳动报酬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确定双方结算的具体时间,本院确认以发票登记的日期为双方结算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桦南县土龙山镇五道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丰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2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利息计算: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伟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