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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3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60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司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张某甲,现5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因婚后琐事于产生矛盾,现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可能。故原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张某甲,现5周岁,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可能。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考虑到婚生女孩张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4年8月起每月承担男孩抚养费200元,至张某甲独立生活止。2014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3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560元,计款710元,原、被告各负担355元,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宇代理审判员  乌佳颖人民陪审员  马凤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宪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