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瓯与傅飞鸣、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瓯,傅飞鸣,李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959号原告:李瓯。委托代理人:林由撑。委托代理人:许静波。被告:傅飞鸣。被告:李芹。原告李瓯为与被告傅飞鸣、李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由撑,被告傅飞鸣、李芹均两次到庭参加庭审,原告李瓯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瓯起诉称:2012年12月27日,两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傅飞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本金2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按0.7%计算,年利息21000元,按季度付息,最后一季利息连本带息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傅飞鸣、李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3年7月1日,其他请求不变。被告傅飞鸣答辩称:本案借款已转移为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借款,借款用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经营开支。且本案借款由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被告李芹答辩称:原告系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借款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款项有350000元,且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外债90000元也是由本人负责偿还的。本人现在才知道本案借款系原告汇入被告傅飞鸣账户的。原告李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飞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及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的事实;二、台州银行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李瓯于2012年12月27日将借款250000元交付给被告傅飞鸣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傅飞鸣、李芹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四、杨辰荣、李惠玲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李芹系原、被告合作开办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财务,且本案借款系两被告的个人债务,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傅飞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是用于经营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对证据二、证据三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本人不参与经营,且情况说明不属实。被告李芹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认为其并不知情;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傅飞鸣不参与公司经营,情况说明的内容不属实。被告傅飞鸣、李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台州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李瓯支付了利息14956元,其中250000元借款六个月的利息10500元的事实;二、台州银行补发回单一份,证明李芹2012年12月31日将250000元款项汇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三、李智彦出具的关于李瓯借款傅飞鸣事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瓯借款给被告傅飞鸣的款项是用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运作费用的事实;四、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名称预先集资通知书、税务登记证、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瓯的事实;五、记账凭证、短期借款账目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已转移为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借款。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系原、被告之间及其他公司股东间共同开办的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借款存在着借条及汇款单,被告是否借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款项系被告与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将款项汇入傅飞鸣账户的,而该款系被告李芹转账到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且被告李芹庭审中陈述对被告傅飞鸣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故被告李芹汇款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原告汇款给被告傅飞鸣是在2012年12月27日,而被告李芹转账到公司账户是在2012年12月31日,在时间点上也无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李智彦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与本案借款有利害关系,需要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李智彦未到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账目不属实,原告未见过该账目,且未经过原告签字确认。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傅飞鸣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芹认为不知情,因出具借条及收款人均为被告傅飞鸣,故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李瓯通过台州银行将借款250000元汇入被告傅飞鸣的账户中,被告傅飞鸣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傅飞鸣、李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傅飞鸣、李芹均有异议,且该情况说明出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傅飞鸣、李芹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1日收到款项14956元,其中包含借款250000元六个月的利息10500元。至于该款是否支付本案250000元借款的利息,将综合全案进行分析。被告傅飞鸣、李芹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李芹于2012年12月31日将250000元款项汇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傅飞鸣、李芹提供的证据三,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鉴于该情况说明出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傅飞鸣、李芹提供的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李瓯系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傅飞鸣、李芹提供的证据五,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李芹系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短期借款账目均由被告李芹本人进行记账,且被告李芹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发生时其并不知情该款项系被告傅飞鸣所借,但2012年12月31日的款项是通过被告李芹账户转账至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以及在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芹出具的记账凭、证短期借款账目上均注明:冲抵傅飞鸣担保的个人借款票据,利息及本金250000元由艾尚传媒承担。被告李芹的庭审陈述与记账凭证、短期借款账目上的记载明细不符,本院对证据五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瓯系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2月27日,被告傅飞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傅飞鸣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按季度付息,最后一期本金于2013年12月26日前还清。同日,原告将2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傅飞鸣账户中。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芹将250000汇入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账户中。2013年8月1日,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汇入原告账户款项14596元,其中在利息清单上列明2012年12月31日借款250000元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10500元,该利息清单由原告李瓯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傅飞鸣、李芹于200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傅飞鸣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傅飞鸣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傅飞鸣、李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傅飞鸣约定为被告傅飞鸣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被告傅飞鸣、李芹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芹负有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辩称已将本案债务转移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且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已支付了6个月利息。2012年8月1日,原告签字确认收到借款250000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10500元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对该笔款项并不知情,但其在利息清单上签字确认且有相应的存款业务回单进行佐证,该款项应作为本案借款的利息予以扣除,但并不能作为本案借款转移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本案双方未签订口头或书面的债务转让协议,两被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傅飞鸣将该债务转移给台州艾尚传媒策划有限公司。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飞鸣、李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瓯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0.7%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已减半),被告傅飞鸣、李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金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周琪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