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湖北鑫星木业有限公司与王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40号原告湖北鑫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茅塔乡王家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庹新玉,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飞,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署、签收法律文书、领取执行款。被告王苹。原告湖北鑫星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东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余仁伟、代理审判员吕杰参加的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鑫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鑫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500张,每张单价50元,货款共计25000元,由被告在原告销售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货款支付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鑫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销售出库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价值25000元的模板,并承诺2个月内付清。被告王苹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被告王苹向原告购买红模板500张,每张单价50元,货款共计25000元。被告王苹在原告销售出库单收货人栏签字确认,并在出库单上注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有段文军担保。现被告未予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即成诉讼。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鑫星公司已将货物按照约定交付被告王苹,被告王苹收到货物后书面承诺2个月内付清货款,现2个月时间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鑫星公司要求被告王苹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日止的诉请,原被告双方虽然就违约责任并未约定,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苹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鑫星木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00元及利息(本金25000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驳回原告湖北鑫星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王苹负担。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张 东审 判 员  余仁伟代理审判员  吕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怡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