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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28号原告吴某某,女,1962年12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陈德能,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57年8月17日生,汉族,文盲,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能、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6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9月12日办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A。自2006年后被告经常醉酒后虐待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错误后原告撤诉。但被告经常殴打和虐待原告,2014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殴打和虐待原告,原告逃到茂山派出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脾气都不好,是吵过架,但被告未殴打过原告。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多年,现年龄都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曾某的书面证言一份,欲证实被告在原告生病严重时殴打原告,把原告打倒在水沟里。3、视频一份,欲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辱骂、殴打原告。4、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实原告曾于2010年向禄劝县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夫妻感情已破裂。5、茂山派出所报警回执一份,欲证实被告曾殴打原告,原告报警后警察到场处理,这是第二次报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认可。2号证据只是发生吵打,被告没有把原告打倒在水沟,是原告自己踩空摔下去的。3号证据是因为立碑的事,被告心里有气,吵闹之中无意抬手打到儿子,被告没有打过原告。4号证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在还在一起生活。5号证据不认可,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吵架,原告因为前夫过世后脑子有点不清楚才去报的警。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认可,予以采信。2号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证实原告待证事实,不予采信。3号证据中被告认可部分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殴打原告,此证据当中未能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的这一待证事实不予采信。4号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此待证事实不予采信。5号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1987年9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团民字第42号《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吴A。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系再婚,被告张某某入赘原告吴某某家。原告吴某某曾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和好,原告吴某某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0)禄民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为立墓碑的事产生纠纷,被告张某某辱骂原告吴某某。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殴打、虐待原告,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被告认识并经过相处后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七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曾于2010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自行和好后原告申请撤诉,原、被告又共同生活至今。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因为立墓碑的事产生纠纷,本应和睦处理家庭事务,但被告未冷静对待,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解决问题,反而是辱骂原告及家人,一定程度上伤害了原告,被告的这种行为是不可取的。被告既然珍惜夫妻感情,就应该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得到原告的谅解。如若原、被告都能珍惜近三十年的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琼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