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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希越、杨群星、黄学峰诉张其芳、刘永琼、刘波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希越,杨群星,黄学峰,张其芳,刘永琼,刘波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保中民二初字第45号原告林希越,男,汉族,1965年9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群星,男,汉族,1968年6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濮永端,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学峰,男,汉族,1977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文勇,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其芳,男,汉族,1967年11月9日生。被告刘永琼,女,汉族,1967年11月24日生。被告刘波,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生。原告林希越、杨群星、黄学峰诉被告张其芳、刘永琼、刘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保中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被告张其芳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以(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11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希越、黄学峰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勇,原告杨群星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濮永端,被告张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琼、刘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1日,三原告与张其芳协商同意,共同出资300万元在保山市隆阳区经营足浴城。其中张其芳出资100万元,林希越、黄学峰各出资75万元,杨群星出资50万元,约定成立合伙企业,负责人为杨群星,并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之后三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张其芳履行了出资义务,张其芳出具了收据。2013年5月,原告发现张其芳擅自将合伙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其芳,企业名称为昌源富侨沐浴室。2013年5月12日,张其芳又违背合伙人意愿,在林希越不知情的情况下,吸收刘永琼、刘波加入,并变更出资。当时杨群星、黄学峰认为如果全体合伙人同意,那么二人也同意变更,故在未征得林希越的同意前,二人在新的合伙协议上签了字,但该协议一直未取得林希越的同意,所以新的协议无效。被告张其芳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2、解除三原告与张其芳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3、由被告张其芳返还原告林希越合伙投资款75万元,返还原告黄学峰合伙投资款75万元,返还杨群星合伙投资款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其芳辩称:其与三原告原计划投入300万元,但后来资金不够,杨群星让其找人,其才找刘永琼出资40万,刘波出资50万,对此杨群星、黄学峰都是明知的,林希越一方是其岳父签的字,林希越本人也知道。办理工商登记是杨群星与其一起去的,所有表格都是杨群星填写,将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原告是清楚的。被告刘永琼、刘波未作答辩。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企业登记在张其芳名下,是否影响三原告与张其芳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2、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第二份《合伙协议》是否有效?3、三原告要求张其芳全额返还入伙资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1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准备合伙经营足浴城并签订协议的事实。协议约定成立合伙企业,增资、减资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2、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张其芳缴纳合伙款。3、工商登记卡片,证明被告张其芳违约,将合伙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4、2013年5月12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擅自增加合伙人,变更投资未经原告同意的事实。被告张其芳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是原告杨群星与其一起办理的;第二份合伙协议上杨群星、黄学峰是他们本人签的名,林希越的签名是其岳父代签。被告张其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租及采购凭证,证明昌源富侨水汇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6月5日共支付房租及采购设备费4001279元。2、收条三份,证明张其芳、刘永琼、刘波分别交款110万元、40万元、50万元。3、工资表,证明杨长福从2013年6月至7月在企业领取工资,杨长福是林希越的岳父和代理人。4、《移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认可昌源富侨水汇投资总额为400万元,除有杨群星、黄学峰的签字外,还有杨长福的签字,如果杨长福不是林希越的代理人,他是没有资格在《移交协议》上签字的。三原告质证认为,第1组证据系何人制作不清楚,没有合伙人的签字认可,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是否违约没有关系。第2组证据虽然张其芳认可,但原告不同意增加合伙人,不予认可。第3组杨长福是谁不清楚,与林希越无关。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林希越签名,该协议是为了增加投资,是张其芳的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其芳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原告认可真实性,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与当事人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杨长福的身份仅有张其芳的陈述,三原告不认可,本院对第3组证据不予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1日三原告与张其芳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四人自愿合伙共同出资300万元经营足浴城,其中张其芳出资100万元,林希越、黄学峰各出资75万元,杨群星出资50万元,合伙期限15年。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杨群星办理工商登记。合伙期间,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收益和债务按投资比例承担。他人入伙和退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办理增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三原告向张其芳履行了出资义务,并由张其芳出具收据。2013年5月7日,张其芳将合伙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其芳,名称为昌源富侨沐浴室,注册资本10万元。2013年4月28日,张其芳与杨群星、黄学峰、刘永琼、刘波、杨长福签订《移交协议》,明确昌源富侨水汇营业前总投资为400万元。2013年5月6日,刘永琼、刘波向张其芳分别交纳40万元、50万元,加入该合伙组织,并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新的《合伙协议》。该《合伙协议》上有张其芳、杨群星、黄学峰、刘波、刘永琼的签字,但协议上“林希越”的名字非林希越本人所签。现昌源富侨沐浴室已停业。本院认为,三原告与张其芳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合伙协议》后,四人均履行了出资义务,张其芳对杨群星承租用于合伙经营的场所进行了装修,且张其芳投入合伙组织的前期费用得到原告黄学峰、杨群星的认可,故该《合伙协议》已实际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故三原告虽未参与经营,但不影响三原告与张其芳之间合伙关系的成立。张其芳虽将合伙企业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参照该解释第49条“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错误地登记为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但实际为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按个人合伙或者个体工商户对待”的规定,工商登记的瑕疵不影响合伙关系的成立,故三原告主张合伙企业是张其芳的个人企业,与三原告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5月12日张其芳、杨群星、黄学峰未经林希越同意,与刘永琼、刘波签订《合伙协议》,违反了三原告与张其芳之间“他人入伙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约定,该协议无效,对三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5月12日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解除与张其芳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并全额返还合伙投资款的请求实为退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合伙关系成立后,张其芳投入资金用于合伙企业的前期经营费用,未经清算,三原告要求全额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能成立。现昌源富侨沐浴室已经停业,三原告与张其芳的合伙关系已不能实际履行,故对三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1月11日《合伙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由三原告与张其芳对昌源富侨沐浴室进行清算,并依清算结果主张其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6条、第49条、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群星、黄学峰与被告张其芳、刘波、刘永琼于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伙协议》无效。二、解除原告林希越、杨群星、黄学峰与被告张其芳于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三、驳回原告林希越、杨群星、黄学峰要求被告张其芳全额返还入伙资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林希越、杨群星、黄学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审 判 员  李 平代理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