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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执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张刚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4号罪犯张刚,男,1967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济刑一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二○○九年六月十五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一一年、二○一三年九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张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张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济南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山东省监狱对罪犯张刚提请减刑的意见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刚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张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