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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廊民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法定代表人:方吉良,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337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纠纷是欠款纠纷,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买卖合同的还款事项重新签订了还款协议,并且已经按照新协议履行,故按照新协议产生的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第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天津市联谊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京龙新型管道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原告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另双方在还款协议再次约定,提交债权人(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判决。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月琴审判员  韩景录代���审判员董聚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