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精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晟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精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晟耀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2116号原告精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396号801-805室。法定代表人郑登元,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琪宗,系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佳镔,系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晟耀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海逸新居2栋1层20号。法定代表人姚琦,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旗,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双,系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精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晟耀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佳镔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旗、韩双到庭参加了2014年12月3日的庭审,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2015年1月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50套WinPro8.1CHNSOLPNLLegalizationGetGenuine软件产品,实际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95,150元。之后原告及时妥善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95,150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109,515元,并支付律师费60,233元。被告武汉晟耀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应在被告向其提交最终用户确认盖章的购买证明书后才向微软公司采购产品,但原告实际在并未收到相关证明书的情况下即向微软公司采购了产品,相关的后果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实际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1,050套WinPro8.1CHNSOLPNLLegalizationGetGenuine软件产品,实际结算总价款为1,095,150元。合同约定,交货天数为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为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民主二村某号某层某室号快递,收货单位(人)为陈某代理收。如被告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在原告要求其签收后七日内未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又不按合同约定返回收货凭证的,即视为原告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妥善地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或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可自行安装所购许可证许可的产品,并在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使用。在上述情况下,产品不做任何技术形式的验收。若有异议,被告应在产品交付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在货到60天之内,被告应付清全款,下单时被告应支付给原告金额为1,095,150元的远期60日支票。合同还约定,“甲方(即被告)提交了《微软产品介质购买证明书》后才能订购介质,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及时向乙方(即原告)交付一份由最终用户盖章确认的《微软产品介质购买证明书》,如因该证明书的延误提供而导致的迟延交货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延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一计算,但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逾期付款超过2个月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货物,并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出现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胜诉方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在合同中附注了作为最终使用方六家湖南医院的名称及相应产品的套数。同年6月,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95,1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8月11日及8月2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及函件,称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湖南相关医院微软产品购买的合同,由于客户后期反悔,拒绝采购微软相关产品,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和执行下去,客户也拒不付款。其已和微软公司相关人员多次和医院交涉,院方将在2014年8月15日给出最终回复。另外其向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15日的转账支票,鉴于以上情况,请原告不要将支票交银行入账。同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被告按时付款。同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095,150元的支票遭退票。同年9月14日,原告与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后者为原告处理本案诉争事宜,服务费60,233元。之后,原告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上海润一律师事务所亦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法律服务费发票。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向其订购的是软件许可,而非“介质”,故不需要提供合同约定的《微软产品介质购买证明书》。最初微软公司约定的是两种交货方式,需要交货单。在2009年之后,微软公司仅要求进行电子交付,但合同样本中对此未予更改。实际操作中,由原告向微软公司下订单,之后微软公司通过电子交付的形式予以交付,被告在使用注册码注册后即可使用软件。为此,原告提交:1、其向微软公司订购相应产品的确认函,其中所列的许可证持有人与合同中作为最终使用方的六家湖南医院的名称、产品套数一致,许可证日期均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以此证实原告实际交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原告无法证实其已实际向被告进行交付。2、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书》,以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的系软件授权本身而非介质,否则会像该份合同一样,在产品名称一栏中予以注明。被告对此表示与本案无关。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超过其损失,原告就此将违约金的数额减少为以1,095,15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上海市司法局颁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标的额为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以上事实,有《合同书》、电子邮件、《法律服务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交货,且其未收到货,但本院注意到,在《合同书》中附注了作为最终使用单位的六家湖南医院的名称及相应产品的套数,而原告提交的其向微软订购相应产品的确认函中的许可证持有人与之完全一致;更为重要的是,在《合同书》中约定,被告可自行安装所购许可证许可的产品,并在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进行使用。若有异议,被告应在产品交付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否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但根据被告之后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及函件,可以清楚地反映出,被告仅提及作为客户的医院方反悔并拒不付款这一情况,而从未对原告是否交货提出任何异议,相反还收下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向原告交付了支票,故本院对被告未收到原告交付的产品这一辩称难以采信,因此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鉴于《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被告延迟付款超过2个月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违约金及由此产生的其他损失,同时还注明败诉方应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而原告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以证实律师费的相关金额,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合同中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一、不超过总额10%的违约金,但鉴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原告为此自愿将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整,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晟耀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款项1,095,15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以109,515元为限的违约金;二、被告武汉晟耀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精诚(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60,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3,092元,由原告负担490元,被告负担12,6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