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税晓林与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税晓林,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税晓林,女,196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筱平,男,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李泽均,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燕,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德英,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税晓林为与被上诉人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乐中民初字第3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税晓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明、潘筱平,被上诉人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英、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起税晓林到国营乐山造纸厂雪杉宾馆从事临时工。国营乐山造纸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税晓林并非该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正式职工,未经公开招收、报名、考核、录用的程序,未向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1993年11月12日,国营乐山造纸厂发出[乐纸(1993)140号]《关于组建乐山市新叶开发公司的决定》。同年11月20日,国营乐山造纸厂向乐山市人民政府提出《乐山造纸厂进行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及实施管理办法的请示》(乐纸(1993)字第121号),根据国资法规发(92)39号文件精神,为对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和承担的社会服务职能部门实施剥离,对相关剥离办法和管理意见进行报告。剥离的单位包括国营乐山造纸厂雪杉宾馆在内的七个单位,职工297人。从分离之日起三年内进行补贴,资金来源拟从国家股红利中解决。对剥离出的单位及人员拟组建乐山市新叶开发公司,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委托工厂代管。新叶开发公司的组建程序及成立时间,将与工厂股份制改造同步进行。1993年12月15日,乐山市人民政府下发《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乐山造纸厂非经营性资产剥离办法的批复》(乐府函(1993)135号),内容为经市政府研究批复如下:1、同意你公司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后,以市国资局确认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数额及范围,不进入国家股,并从股份总额中剥离出来;2、剥离后的全部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由市国资局委托股份有限公司代管;3、对剥离后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经营要自求平衡。经乐山市政府乐府函(1993)135号文批准同意将国营乐山造纸厂非经营性资产划出后,国营乐山造纸厂于1994年1月14日向乐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上报《关于组建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的请示》(乐纸(1994)字第09号),内容为:为贯彻落实市政府批示,加快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步伐,转换经营机制,将剥离的非经营性资产现有劳动合同制职工260人,请准予向乐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办法人营业执照。当否,请批示。1994年1月24日,乐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作出《乐山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关于同意成立“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的批复》(乐府财函(1994)2号)。批复内容为:1、同意成立“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2、公司属全民所有制企业。请据此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国营乐山造纸厂在取得上述批文后,以组建单位的名义于1994年2月2日填报了拟开办企业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开办登记),乐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于1994年2月3日审定登记了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国有产权数额。国营乐山造纸厂于1994年1月12日以组建单位填报了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于1994年2月3日经工商批准注册正式成立,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国营乐山造纸厂所主管的雪杉宾馆也划归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管理,作为其分支机构。1994年1月25日,国营乐山造纸厂雪杉宾馆申请变更营业登记,变更为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雪杉宾馆,申请变更理由为“企业改制,非经营性资产划转使用”。提交给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企业从业人员名册上未记载有税晓林姓名。2003年4月开始,税晓林未在该宾馆从事临时工。2005年4月28日,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雪杉宾馆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2006年4月13日,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2014年9月5日,税晓林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税晓林从1998年至2003年与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乐中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税晓林遂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税晓林与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从1988年4月至2003年4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之前,应当受到60日仲裁时效期间的约束。从2003年4月税晓林离职未在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雪杉宾馆从事临时工开始,税晓林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4月开始计算60日,但税晓林至2014年9月才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已经远远超过60日仲裁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止,从中止的原因消灭之次日起,申请仲裁期间连续计算”,第十三条:“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规定,税晓林未举证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60日内存在仲裁时效中断和中止的情形,且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对此亦提出超过仲裁时效抗辩,故对于税晓林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税晓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缓缴),由税晓林负担。上诉人税晓林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税晓林在雪杉宾馆工作时间长达11年之久,税晓林与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一直未给税晓林申报工龄并购买养老保险。税晓林离开单位后,一直不停的向雪杉宾馆及宾馆上级相关部门、领导,反映自己的诉求,要求落实政策。为证明税晓林多年来一直在主张权利,税晓林提供了2011年12月19日雪杉宾馆退保物管中心出具的税晓林1988年至2003年曾在原乐山造纸厂雪杉宾馆做临时工证明和2014年9月9日、2014年11月11日税晓林与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泽均的通话录音。综上,本案的仲裁时效中断,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诉讼费用由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答辩称:税晓林于2003年4月离开雪杉宾馆,故本案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3年4月开始计算,而仲裁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仅适用于在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税晓林是在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才主张权利,不符合仲裁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对“1992年起税晓林到国营乐山造纸厂雪杉宾馆从事临时工。”事实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成立之前,税晓林原系国营乐山造纸厂雪杉宾馆的临时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税晓林在一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税晓林、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在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成立后曾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税晓林从2003年4月起未再向乐山市新叶发展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于2003年4月终止,税晓林在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03年4月计算60日。在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长达11年后,税晓林于2014年9月5日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已经远远超过60日的申请仲裁期限,且税晓林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仲裁时效在期限届满前存在中止或者多次中断的情形。税晓林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税晓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全审判员 刘一铭审判员 罗丹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