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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蒯文树与汪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文树,汪长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蒯文树,个体建筑。被告:汪长江,定远县某砖厂厂长。原告蒯文树与被告汪长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蒯文树、被告汪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蒯文树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欠到原告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被告汪长江辩称:一、欠条是我打的,是事实。因为之前原告欠我砖款约39万元,然后原告拿北极星的501526元的条子抵给我让我去找北极星结账,我帐还没有结来,等我结了才能给原告。二、这个钱我愿意给原告,但我现在没有钱,不行的话我带着慢慢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2013年12月11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我11万元。被告质证为: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条子是我打的,是事实。被告举证如下:被: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身份情况。证据二、入库单11张、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将北极星欠他的砖款501526元债权转给我。原告质证为:证据一、没有意见。证据二、委托书是我写的,是事实;入库单也没有意见,这501526元债权是我转让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汪长江向原告蒯文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蒯文树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原告称经催要未果,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称之前原告欠其砖款,而北极星的建设单位新唐公司欠原告的砖款,原告将北极星的条子转给被告冲抵欠其砖款,冲抵后的余额由被告打欠条11万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此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新唐公司。被告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称现在没有那么多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被告提供的入库单11张、委托书一份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长江欠原告蒯文树110000元,有据佐证,且被告对欠款事实及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予明确约定,债权人随时可以请求偿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长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蒯文树欠款人民币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汪长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