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夹江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范建明诉方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建明,方强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夹江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范建明,男,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夹江县顺河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强兰,女,住夹江县漹城镇。原告范建明诉被告方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建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强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建明诉称:我与被告方强兰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18日、5月23日、7月29日被告分三次共向我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以位于夹江县中泰花园住房为担保。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我借款,并于2012年8月9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15万元借款在2013年3月全部归还,如到期不还,则夹江县中泰花园住房归我所有,同时还承诺支付我1.5万元的借款利息。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届满后,我又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现在更是不见踪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强兰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强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方强兰向原告范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方强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向范建明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圆整,定于2012年5月18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方强兰在夹江县中泰花园的住房将归范建明所有”,借款人处有被告方强兰的签名和指印。同年5月23日,被告方强兰再次向原告范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方强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向范建明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圆整,定于2012年5月23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方强兰在夹江县中泰花园的住房将归范建明所有”,借款人处有被告方强兰的签名和指印。同年7月29日,被告方强兰又向原告范建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有方强兰(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向范建明借款5万元,大写伍万圆整,定于2012年7月29日前还款。逾期不还,方强兰在夹江县中泰花园的住房将归范建明所有”,借款人处有被告方强兰的签名和指印。2012年8月9日,被告方强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方强兰,向范建明借款用于周转,已超过还款期,……于2013年3月归还所有欠款…….附:1、农历10月底前还5万元;2、2013年3月底前还10万元;3、2012年9月10日前归还1万5千元息…….”承诺人处有被告方强兰签名。后被告方强兰未按照承诺书所承诺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款原件三张、承诺书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方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强兰向原告范建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其给付金钱,则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方强兰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方强兰在承诺还款期届满后,至今仍旧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范建明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方强兰在承诺书中自愿承诺支付15000元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该15000元利息。综上,对原告范建明要求被告方强兰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强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和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强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范建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本息合计165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方强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南川人民陪审员 石芳艺人民陪审员 晏志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辉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