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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辉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辉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新辉检公诉刑补诉(2015)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需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1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分别进入张某乙、张某甲、徐某家中,盗窃现金516元、一条银手链价值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辉县市城关镇城后东街二条十九户张某乙家中,将卧室内墙上一挎包内的39元现金盗走。当日被盗现金追退被害人张某乙。2、2014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辉县市城关镇城后东街49号张某甲家中,将二楼卧室一抽屉内的227元现金及一条银手链盗走,银手链价值300元,当日被盗现金及银手链追退被害人张某甲。3、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进入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徐某家中,将二楼一抽屉内的250元现金盗走。当日被盗现金及银手链追退被害人张某甲。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南寨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赵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1日;2、辉县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物品追退被害人;4、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14)23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镯价值300元;5、河南平原法医××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赵某某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6、证人魏某证言,证明发现赵某某盗窃后,派出所的人员将赵某某带走了;7、证人朱某、秦某、杨某证言,证明接110指令,将赵某某抓获;8、被害人徐某、张某乙、张某甲陈述,证明其家中被盗的事实;9、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供述2013年10月20日、12日9时许,其分别进入张某乙、张某甲、徐某家中偷走现金和一条银手链被发现后,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充分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赵某某作案时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盗赃物全部追退被害人,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新堂代理审判员  王顺亮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