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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民初字第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2491号原告于某某,女,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九台市。被告钟某甲,男,1977年6月17日生,汉族,无业,原住吉林省吉林市。原告于某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在相处7个月后,于2005年5月30日在九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钟某乙,现年9周岁。2005年原告怀孕后被告开始赌博,直至今日被告仍不能改掉赌博恶习,而且原、被告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和,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钟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某甲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钟某乙,现年9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钟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晶代理审判员 林 旷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