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张敏与刘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刘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2214号原告张敏。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刘青。委托代理人韦乃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委托代理人肖颖。委托代理人陈晨。原告张敏与被告刘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正清、被告刘青委托代理人韦乃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14时,被告刘青驾驶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青岛市闽江二路、漳州二路路口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与护理费等费用,被告刘青为原告垫付了20191.96元医疗费并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814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20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青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本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20191.96元医疗费并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同意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刘青驾驶其自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沿青岛市漳州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闽江二路,适遇原告沿漳州二路由西向东步行至此。鲁B×××××号车右前轮与原告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急救车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花费急救费170元。经医生诊断,原告系内踝骨折。原告于事故当天入住该院治疗,于当天在麻醉下进行了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活血化瘀,促进愈合,镇痛、抗凝等治疗,1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住院医疗费25191.96元(自费药15935.89元)。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475元、购买医疗器械花费148元。被告刘青为原告支付20191.96元医疗费并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其他费用至今未予赔偿。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6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张敏右踝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被鉴定人张敏右踝骨折建议出院后护理期限累计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诊断证明9份,记载原告因本次事故误工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151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止,共计187天。原告向本院提交青岛市市北区王氏美容院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记载原告月工资3500元,因事故误工并扣发工资至2014年6月,主张被告应按照日110.7元的工资标准赔偿原告187天的误工费,共计110.7元/天*187天=20700元。现原告具状本院,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8140元、残疾赔偿金70454元、误工费207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1031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岛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含急救费单据、医疗器械单据)、诊断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有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因该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自费药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刘青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及产生的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5191.96(自费药15935.89元)+170元+148元+475元=25984.96元(自费药15935.89元)。原告因伤实际住院治疗14天,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元/天*14天=280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984.96元+280元=26264.96元(其中自费药15935.89元),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超出部分26264.96元-10000元=16264.96元,其中自费药15935.89元-10000元=5935.89元应由被告刘青予以赔偿,余额16264.96元-5935.89元=10329.0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刘青已为原告垫付了20191.96元医疗费并给付原告1000元现金,因此,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0000元+10329.07元=20329.07元中,应由被告刘青领取20191.96+1000元-5935.89元=15256.07元。2、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及鉴定报告,原告合理的护理时间应为74天。原告主张按照11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数额较为合理,与青岛市同行业收费标准相符,应予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10元/天*74天=814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其伤残系数应为10%。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城镇标准35227元予以计算20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5227元*20年*10%=70454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6月4日),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伤情需持续误工至定残日,且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其误工时间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共计152天。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152天。原告主张按照月日110.7元/天计算误工费,该数额低于2013年青岛市社平工资(42688元/年)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10.7元/天*152天=16826.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合理,应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与工作,给其精神及身体造成极大损害,本院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上述2-6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40元+70454元+16826.4元+144元+3000元=98564.4元,未超出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329.07元+98564.4元=118893.47元,其中15256.07元由被告刘青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893.47元(其中15256.07元由被告刘青领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6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3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敏承担56元、被告刘青承担2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 杰审判员 王杰章审判员 陈晓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