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司诺与岳巧玲、赵素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诺,岳巧玲,赵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司诺,儿童。法定代理人司玉奎,农民。委托代理人司玉美,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兴云(特别授权),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巧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体会,农民。被告赵素霞,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海东(特别授权),嘉祥皓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体会,男,农民。住嘉祥县孟姑集镇前赵垓村***号。身份证号370829197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城建设南路**号。负责人聂传斌,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司诺诉被告岳巧玲、赵素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诺委托代理人司玉美、冯兴云、被告岳巧玲、赵素霞的委托代理人赵体会、郑海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诺诉称,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岳巧玲无证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卧龙山镇贾海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生室门口处时,与行人司诺相刮,致原告司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嘉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岳巧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人费、交通费、住院生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当事人责任。2、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3份,诊断证明1份,放射影像、诊断报告4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需要加强营养和需两人护理的情况。3、医疗花费单据19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及用药情况。4、嘉祥县卧龙山街道贾海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身份关系以及原告的经常居住地点。5、护理人员贾纪虎、司玉美身份信息登记表,临时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护理人员的经常居住地及工资收入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今后治疗费和鉴定费花费。被告岳巧玲、赵素霞辩称,事故车辆登记和实际车主是赵素霞,岳巧玲是借用车辆。被告同意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要求予以折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依法审核该车辆行驶证是否在年审日期内,以证实是否存在免赔情形,在审核保险单原件的真实有效性以确定是我公司投保车辆,被告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岳巧玲系无证驾驶并存在逃逸情形,依据交强险条例和条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存在保险理赔,也仅紧急情况下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先行垫付。根据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4号、5号证据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对6号证据,认为鉴定的今后治疗费数额过高。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第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号证据,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病人家属签字为贾纪虎、司玉美,被告对该病案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号证据,原告虽然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等,但根据其收入证明记载,护理人员的收入均超过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完税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6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岳巧玲无证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卧龙山镇贾海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卫生室门口处时,与行人司诺相刮,致原告司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5911.1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岳巧玲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10月13日,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司诺今后内固定物取出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6月17日经嘉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嘉公交认字(2014)9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巧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岳巧玲驾驶的鲁H×××××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赵素霞,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岳巧玲无证驾驶轿车,与行人司诺相刮,致原告司诺受伤,嘉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岳巧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应按该原则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被告赵素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他人驾驶,应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岳巧玲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今后治疗费23911.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符合客观实际,但要求出院后按一人护理计算146天的护理费,缺乏依据,根据病案记载,原告左胫腓骨石膏外固定,可以考虑一人进行护理,关于护理天数,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第10.2.16条的规定,应按120天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的数额,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明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参照当地护工的标准确定每天50元,故护理费的数额为6900元(9天×2人×50元/天+120天×50元/天);4、交通费(酌定)300元;5、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32681.10元,其中属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有:第1、2项合计24181.10元中的10000元,第3、4项合计7200元,共计172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其余的损失25481.10元,由被告岳巧玲予以赔偿,扣减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岳巧玲应再支付5481.10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司诺医疗费(含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7200元。二、被告岳巧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司诺医疗费(含今后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5481.10元,被告赵素霞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负担360元,由被告岳巧玲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兵人民陪审员 岳焕云人民陪审员 陈秀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乃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