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丁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21-04-28
案件名称
黄汝牛与史建坤、李秋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汝牛;史建坤;李秋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丁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黄汝牛。被告史建坤。被告李秋兰。原告黄汝牛与被告李秋兰、史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汝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秋兰、史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汝牛诉称:被告李秋兰与史建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秋兰以生产经营所需于2012年10月21日向其借款25000元,约定月息500元。上述借款发生在李秋兰与史建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其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秋兰、史建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李秋兰向黄汝牛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黄汝牛现金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利息500元/月。后因李秋兰未能归还借款,故黄汝牛诉至本院。另查明:史建坤与李秋兰于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黄汝牛提供的借条一份、李秋兰与史建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院依据李秋兰向黄汝牛出具的借条,确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李秋兰与史建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秋兰与史建坤共同偿还。李秋兰、史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反驳黄汝牛所主张事实的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李秋兰、史建坤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500元/月,即月息2%,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借贷,如果双方对返还时间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秋兰、史建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黄汝牛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5000元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黄汝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李秋兰、史建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67元,由李秋兰、史建坤负担。该款已由黄汝牛垫付,李秋兰、史建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黄汝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亚琴代理审判员 朱叶君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