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尚昌杰与赵瑞、李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昌杰,赵瑞,李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0548号原告:尚昌杰,男,195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吴义春,淝河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被告:赵瑞,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李跃,男,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法定代表人:陆惠明,总经理。原告尚昌杰诉被告赵瑞、李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本起事故中,仍有其他伤者治疗尚未结束,具体损失需待其治疗结束后方能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婧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