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何家宏与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家宏,唐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宿中民三初字第00092号原告:何家宏,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赵平,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兵,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昌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家宏诉被告唐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何家宏于2015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唐兵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6国道西侧,原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的废旧钢材等拆除物。何家宏向本院提供登记在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皖C×××××、皖C×××××号车辆及登记在陆志飞名下的皖C×××××号车辆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何家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判决的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唐兵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206国道西侧,原安徽安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的废旧钢材等拆除物;二、查封登记在怀远县华美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皖C×××××、皖C×××××、皖C×××××号车辆,查封登记在陆志飞名下的皖C×××××号车辆;三、查封期间以上物品不得抵押、毁坏、变卖、转让、转移,废旧钢材等拆除物由唐兵负责保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姚 强审 判 员 耿 青人民陪审员 王凤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