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与靖江市铭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靖江市铭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677号原告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阳。委托代理人龚宏胜。被告靖江市铭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华。委托代理人周章明。原告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靖江市铭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宏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从大冶有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处承接了湖北省黄石市新下陆有色物流园2樘垂直电动提升门和22樘电动复合卷帘门的制作安装业务,后原告项目经理顾建林将其中的2樘垂直电动提升门分包给被告制作安装,被告为了完成任务,向无锡顾得门业有限公司购买了垂直电动提升门并指派郝光照安排王玉华、魏建平负责具体安装,2013年8月22日晚,王玉华在安装时死亡,死亡原因不明,嗣后,原告与王玉华妻子刘春侠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春侠丧葬费等费用68万元。刘春侠将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刘春侠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因王玉华系被告雇请的,王玉华死亡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现代为被告支付了赔偿款,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承担50%的法律责任,加上1万元的合理支出,合计35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5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售2樘垂直电动提升门属实,然该门系被告向无锡公司购买并委托该公司发货的,被告并不负责该门的安装,被告亦从未委托过王玉华从事安装业务,其次,王玉华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均不明,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死亡与安装门有关,更无法确认系安装哪个门,该门是否系向原告购买等事实,由于王玉华死亡原因不明,故无法确定侵权责任人。原告与王玉华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从该协议内容看,该协议系原告自认及自愿赔偿行为,符合工伤赔偿情形,说明王玉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与被告及其他任何第三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故原告所称王玉华系被告指派从事安装业务,该说法与协议内容自相矛盾。另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不明确,原告向王玉华亲属赔偿后向被告追偿,然追偿权必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且人身损害赔偿属专属权利,不得转让,原告的起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王玉华经郝光照电话联系至湖北省黄石市新下陆有色物流园安装垂直电动门,22日晚,王玉华在安装时死亡,嗣后,王玉华妻子刘春侠与原告订立意外伤亡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一次性赔偿刘春侠因王玉华死亡造成的丧葬补助金、意外伤亡补助金等各项损失68万元,原告赔偿后,王玉华不得再向被告再次索赔。2014年6月19日,刘春侠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在该说明中陈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宝华指派郝广照安排王玉华、魏建平安装电动门,王玉华在安装时死亡,因被告拒绝到场处理赔偿事宜,我代表家属出面要求原告出面处理赔偿事宜,后原告先行赔偿了68万元,我将要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被告索赔,我方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基于此,原告向被告追偿遭拒,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遗体火化证明、靖劳人仲案字(2014)第55号仲裁裁决书、自愿赔偿协议书、刘春侠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刘春侠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刘春侠虽将向被告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表示不再向被告索赔,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因人身受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债权,依法禁止转让,刘春侠将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原告,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并不能基于刘春侠的转让行为取得向被告索赔的权利。另,从原告角度分析,原告认为代被告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现要求被告返还相关赔偿费用,实质为原告向被告行使人身损害追偿权,然行使追偿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靖江市永昌金属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靖江市铭锦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给付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孔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