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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韩志永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盛世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创誉街213号。法定代表人:ANGANG,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福祥,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志永,农民。原审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盛世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区创誉街213号。负责人:杜跃升。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原告(卖方)与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买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5.卖方所送钢材数量全部按过磅计算和结算。合同7.结算周期为每月的10日以前付款。如买方超期未付款,每天按发货总金额的千分之五累计计算违约金。合同8.执行合同过程中如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有好的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解决。诉讼费由买方承担。合同12.需方签收的送货单据及﹤授权委托书﹥或﹤补充协议﹥等均可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赵作铭作为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联系人、原告韩志永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1年9月30日给被告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送货25次,钢材合计1694.282吨,钢材款合计9154731.76元,原告韩志永、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赵作铭分别在25张入库单上签字。2012年12月20日,赵作铭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赵作铭收到韩志永钢材用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盛世时代广场项目部,以上所有钢材全部用到金桥伟业有限公司盛世时代广场工地上。钢材合计总金额:9154731.76,以付:7200000元,还欠韩志永钢材款1954731.76元,大写:壹佰玖拾伍万肆仟柒佰叁拾壹元柒角陆分。证明人:赵作铭,2012年12月20日。”证明上加盖被告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公章。另查明,被告华煤集团发布华煤办字(2011)083号《关于成立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盛世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内容为:“各分(子)公司、项目部、办事处:经集团公司2011年8月12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成立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盛世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特此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公章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应依约定按期履行向原告给付货款的义务。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每天按发货总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586419.53元,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也未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系被告华煤集团设立的内部工程项目部,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华煤集团承担。被告华煤集团辩称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作为被告华煤集团的一个临时机构,在没有取得被告华煤集团的授权和事后追认的情况下,签订的购销合同对被告华煤集团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华煤集团鄂尔多斯项目部是被告华煤集团成立,其授权和事后追认是其内部事务,并且本案被告先后给付了7200000元货款,故对被告华煤集团的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韩志永货款1954731.76元及违约金586419.5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392元,由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华煤集团鄂尔多斯盛世时代广场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赵作铭出具的收料证明、赵作铭签字的入库单等证据,但是合同和证明上加盖的“华煤集团鄂尔多斯盛世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真伪不明,项目部也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约,一审判决认定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真实、有效的《还款协议书》也没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及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韩志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本院认为中《还款协议书》既是指赵作铭于2012年12月20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盛世时代广场项目部公章的《证明》。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诉讼中,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并未申请对涉案合同中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盛世时代广场项目部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也未提供其它证实该项目部印章不真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韩志永签字的盖有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盛世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公章的购销合同及赵作铭签字的入库单、赵作铭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加盖该项目部公章的《证明》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设立鄂尔多斯盛世时代广场工程项目部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钢材款项及违约金并无不妥。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392元,由上诉人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景常审判员张秀娟代理审判员李建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房善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