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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高要市康成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子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要市康成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吴子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高要市康成五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人:万功祥。委托代理人:任迅。被告:吴子清。委托代理人:周君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高要市康成五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子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高要市康成五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原告高要市康成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永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顺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