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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钟某、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钟某,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珠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166-1号原告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担保人栗某。担保人覃某。担保人栗某甲。担保人丁某。被告钟某。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被告珠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某。第三人广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某甲。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某、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南宁分公司、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珠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珠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汕头市某建筑总公司、珠海市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73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丁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江北大道石埠段XX号某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三、查封担保人栗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某小区X栋X单元XXX号房及位于南宁市衡秀里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四、查封担保人栗某、栗某甲、覃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那洪大道XX号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号房及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XX号某小区XX层XXX号房;五、查封担保人栗某甲、覃某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东路X号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房;六、查封担保人栗某、栗某甲名下用于担保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心圩江东路X号某小区地下室XXX号车位。本裁定书送到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卓中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