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2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月与中奥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松原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2685号原告张月委托代理人林永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松原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奥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裴洪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月诉被告中奥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永祥,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文龙、裴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坐落奥林匹克花园内,给原告回迁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楼房一处,同时约定被告在2009年7月30日前将产权人调换房屋交付原告,又约定在过渡期内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每人每月60元,一个采暖期约定每户给付采暖补助费1400元,协议签订后于2010年2月3日被告单位开会决定同意给原告回迁。事后原、被告多次协商回迁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回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给原告在奥林匹克花园范围内回迁,建筑面积为55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一处。2、被告给付原告从2009年8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两倍临时安置补助费60元至回迁之月止;从2010年起每年给付一个采暖期1400元采暖补助费至回迁前一个采暖期结束为止。被告中奥置业公司辩称,1、原告张月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主张的回迁房屋实际为案外人高玉荣所有,张月只是被高玉荣以房屋买卖名义借用了被拆迁人的资格。此前,一直是高玉荣在向被告主张回迁房屋。故高玉荣作为本案原告,张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以欺诈手段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200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前提是原告与案外人高玉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由于高玉荣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名义上卖给原告。而高玉荣提供的拆迁依据是《乡村(集体、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该审批表是虚假的,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的规定,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组织分配给本集体内的成员用于盖房使用。本案中的乡村(集体、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申请人是高玉荣,高玉荣的户籍所在地是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既非农业户口,更不属于宁江区兴原乡倪家窑村的村民,根本不符合在被拆迁区域取得宅基地的条件,不可能获得宅基地的批准文书,该审批表是明显虚假的。因高玉荣提供了虚假审批文件,对被告进行欺诈,而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系国企身份,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不能依据无效合同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综上,原告提供的乡村(集体。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是虚假的,被告作为国有企业,遭受了原告的欺诈,受到了损害,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奥置业公司因开发建设奥林匹克花园住宅楼工程,需拆迁原告的房屋及附属物。2008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建筑面积为54.8平方米的房屋交给被告拆除,被告用55平方米的期房给原告进行产权调换,原告保证在2008年4月27日前腾空被拆迁房屋,被告保证在2009年7月30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还约定在规定过渡期内按照原告家庭人口数每人每月6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该费用给付至新房安置之月止。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个采暖期采暖补助费14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拆迁补偿结算单一枚,被告支付给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9720元(9人×60元×18个月)、支付给原告过渡期采暖费1400元。又约定在规定的过渡期内,因被告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被告应按《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010年2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路长青、王晗、李严、郭鹏、于涛等五人对原告回迁事宜作出审查意见,同意签订协议及补充协议,办理入住,结算事宜春节后办理。2010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入住通知,按照现有楼源安置,准予为原告办理回迁入住手续。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供关于高玉荣回迁楼变成张月名下的说明、高玉荣与张月协议书、公证书、乡村(集体、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乡村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企业登记材料、高玉荣户口本等证据,用以证明回迁房屋实际所有人是高玉荣,与原告无关。高玉荣系前郭县前郭镇民主街居民,不属于宁江区倪窑村居民,不符合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条件,建房审批表及审批书是虚假的。综上,原告提供的乡村(集体。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是虚假的,被告作为国有企业,遭受了原告的欺诈,受到了损害,双方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属于无效合同。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确认陈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补偿结算单、审查意见、入住通知、关于高玉荣回迁楼变成张月名下的说明、高玉荣与张月协议书、公证书、乡村(集体、个人)建房用地审批表、乡村建设工程位置申请审批书、企业登记材料、高玉荣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认为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08年4月27日前履行了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应依法履行交付给原告回迁房的义务,故被告应向原告交付产权调换55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原、被告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的责任延长过渡期的,被告应按照《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产权调换过渡期为18个月,超期在1年(含1年)以内的,增加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上的,增加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双倍的安置补助费给予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0200元(60元×65个月×9人×2)。另根据《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46条“……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规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自2009年度采暖期始至2014年度采暖期止共6个采暖期的采暖补助费8400元(1400元×6)。因原、被告对于回迁安置日期无法确定,对尚未发生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及采暖补助费数额无法确定,故本院在此次案件审理中不予保护,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松原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奥林匹克花园内给付原告张月产权调换55平方米楼房一套。被告松原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张月临时安置补助费70200元。被告松原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给原告张月采暖补助费84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元,由被告松原中奥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陪审员 鄂文超陪审员 吕艳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