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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袁某、程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程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4)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程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4)1037-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袁某、程某、李某犯盗窃罪一案补充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程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程某先后4次潜入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采石场,利用事先准备的工具,盗窃该采石场内的各类型电缆线和铜牌,并利用电瓶车等运出去销赃,合计获利约人民币11600元。后被告人袁某、程某又3次潜入宁波大榭索克萨姆吉隆管道涂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克公司”),以同样手段盗窃该公司内的电缆线(共计价值约人民币29732.7元)并销赃。之后,被告人袁某、程某又伙同被告人李某2次潜入索克公司,以同样手段盗窃该公司内的电缆线(共计价值约人民币37626.9元)并销赃。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袁某、程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王家麓水库旁,窃得被害人梅某停放于此的可人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鉴定)并逃跑。被害人梅某等人发现后及时某,至上龙泉村和下龙泉村交界处将被告人袁某抓住,被告人程某逃脱。被害人梅某报案后,公安机关遂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袁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袁某、程某、李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11000元、4000元、2300元;被告人袁某又主动退赃人民币7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程某、李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作案地点辨认笔录与照片、身份辨认笔录,索克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龙山采石场提供的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退赃情况说明、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到案证明、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程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程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且袁某有退赃情节,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赃款,依法应予发还给被害人,其余赃款由三被告人根据共同盗窃的数额继续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扣押的赃款共计人民币24823元,返还给被害人(其中人民币3309元返还给宁波大榭开发区龙山采石场,其余人民币21514元返还给宁波大榭索克萨姆吉隆管道涂敷有限公司);责令三被告人继续退赔其余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