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吴小东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62号罪犯吴小东,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十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作出(2007)高新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小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2007年6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1861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于2012年7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37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犯应于2020年3月6日满刑。执行机关嘉陵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小东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考核分163分,月均5.25分。该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小东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小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河银审判员 李 彪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