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立刚与程瑞申、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刚,程瑞申,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6号原告王立刚。委托代理人强英军,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瑞申。委托代理人李向宁,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立刚诉被告程瑞申、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刚及委托代理人强英军、被告程瑞申的委托代理人李向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刚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程瑞申将石家庄中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煤预均堆场网架基础工程的钢筋绑扎工作分包给原告,人工费口头约定每吨550元,原告实际完成80吨,共应向原告支付44,000元,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日出具了欠条,余款34,000元经催要至今未付。另外,由于该工程系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承包,所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第二被告也应对此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4,000元,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瑞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因经济不景气,现无力支付原告的上述欠款。被告河北华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立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程瑞申写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原告王立刚与被告程瑞申结算,合计人工费44,000元,被告程瑞申只向原告王立刚支付10,000元,剩余34,000元于2012年4月2日写下欠条但至今未付。2、合同协议书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河北华鼎公司授权程瑞申以河北华鼎公司的名义与灵寿县中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在该合同的最后一页除有河北华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强的印章外,委托代理人处有程瑞申的签字,程瑞申的签字证明其是实际承包人。3、灵寿县中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虽然灵寿县中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华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操作都是由程瑞申负责。被告程瑞申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河北华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原告王立刚提交的被告程瑞申写的借条可以证明尚欠原告人工费34,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被告程瑞申借用被告河北华鼎公司资质与灵寿县中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灵寿县中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原煤预均堆场网架基础工程,并将其中的钢筋绑扎工作分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人工费每吨550元,原告实际完成80吨,共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44,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34,000元被告程瑞申于2012年4月2日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瑞申对欠付原告王立刚的人工费34,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被告河北华鼎公司出借资质证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对被告程瑞申欠付原告王立刚的人工费3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瑞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立刚人工费34,000元;被告河北华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程瑞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峰审 判 员 付立辰人民陪审员 申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双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