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现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现君。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大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现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正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现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刘现君驾驶川A*****号“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搭载李某某由大邑县出江镇沿安出路往新场镇镇方向行驶至该路段29KM+100M处时,该车在转弯过程中驶入左侧路面,其车头右前部与从相对方向行驶到此由被害人龚洪某驾驶的川A3F***号“三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后川A*****号车推行川A3F***号车滑行,致川A3F***号车尾部与其后方驶来由陈增某驾驶并搭载刘某的川A33***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被害人龚洪某、陈增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路段处限速为20km/h,经鉴定,川A*****号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55-62km/h。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现君弃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龚洪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8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刘现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龚洪某、陈增某、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刘现君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现君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同日,被告人刘现君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以1000元罚款,并处十五日拘留的行政处罚,拘留期限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现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122接警记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呼吸测试仪检测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保险单、常住人口信息、医学死亡证明、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陈增某、刘某的陈述,证人龚月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现君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现君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现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人刘现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现君归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现君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现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刘现君因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的十五日应折抵刑期十五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秀萍人民陪审员 邓运华人民陪审员 陶守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雅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