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8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趁其姨妈李某与母亲外出散步之机,从其姨妈放在家中钱包内的工资卡上获取身份证、银行卡信息后,以用手机为名,用李某的手机在网上注册后,从淘宝支付宝上将李某的农行工资卡上的现金26,000元转到自己帐户上,用于网上赌博。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8日,李某向盐边县公安局报案。同年3月26日,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同年5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李某现金26,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银行明细对账单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6,000,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近亲属的财物,且已全部退清赃款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归案后以及法庭上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建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