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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郑某见陈某乙在平阳县萧江镇树贤西路51号电脑店内,因以往嫌隙心怀怨气,遂到旁边一牛肉店拿来一把菜刀冲入电脑店内,将陈某乙肢体部、手部砍伤。经鉴定,陈某乙肢体部三处损伤造成皮肤裂创累计达33.0cm长伴左第一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拇短展肌,拇短伸肌肌腱、拇对展肌断裂,左股外侧肌、股中间肌、股二头肌断裂,右股四头肌肌腱断裂,左股骨干骨折,骨折线未达骨髓腔,失血性休克(未达轻度),其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麻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调解赔偿被害人陈某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52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证人陈某甲、温从翰证言,人体损��程度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蓓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