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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严伦与黄仁禄、洪继霞、任兴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伦,黄仁禄,洪继霞,秦西德,任兴泽,邱素芳,谢大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3号原告严伦,男,194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仁禄,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洪继霞,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秦西德,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任兴泽,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邱素芳,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谢大全,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伦与被告黄仁禄、洪继霞、秦西德、任兴泽、邱素芳、谢大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云书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间,原告严伦向本院申请追加秦西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严伦的委托代理人邹英、朱蜀春、被告黄仁禄、洪继霞、秦西德、任兴泽、邱素芳、谢大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伦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黄仁禄驾驶川A758**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任兴泽驾驶川A9NP**小型轿车,在云石路青白江区清泉镇牌坊村6组9号被告谢大全占用道路堆放装修材料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严伦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仁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兴泽、谢大全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严伦不承担事故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009.26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未计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仁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仁禄系被告洪继霞、秦西德雇佣的驾驶员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洪继霞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仁禄系被告洪继霞、秦西德夫妻雇佣的驾驶员,所驾川A758**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洪继霞,该车属于被告洪继霞、秦西德共同所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洪继霞、秦西德已垫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秦西德的辩称意见与被告洪继霞的相同。被告任兴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任兴泽借用被告邱素芳的川A9NP**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邱素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邱素芳系川A9N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任兴泽借用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谢大全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按照事故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邱素芳的川A9NP**小型轿车在本公司的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发生两次碰撞,本公司仅承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1死2伤,请求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适当分配。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3时25分,被告黄仁禄驾驶川A758**中型自卸货车由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沿云石路往金堂县方向行驶,被告任兴泽驾驶川A9NP**小型轿车由金堂县方向沿云石路往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行驶,被告谢大全在云石路青白江区清泉镇牌坊村6组9号处占用道路堆放装修材料。被告任兴泽驾驶川A9NP**小型轿车行至云石路青白江区清泉镇牌坊村6组9号处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绕行被告谢大全堆放的装修材料过程中,遇被告黄仁禄驾驶川A758**中型自卸货车由相对方向行至该处。被告黄仁禄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该车越过道路中心实线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被告任兴泽驾驶川A9NP**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川A758**中型自卸货车又冲至被告谢大全堆放的装修材料处与站在此处的装修施工人员唐正根(另案处理)、严伦和前来借工具的严山德(另案处理)以及唐正根停放此处的川A99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严山德当场死亡,唐正根、严伦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仁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兴泽、谢大全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唐正根、严伦、严山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伦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公立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被120车送往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9223.79元、护理用品费213元,合计49436.79元均系被告洪继霞、秦西德支付的。原告严伦在住院期间,成都军区总医院诊断其患有双眼白内障,并治疗右眼白内障。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从原告严伦总的医疗费中扣除用于治疗白内障的费用5000元,治疗白内障的住院时间3天。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2、眼科随访;3、清淡易消化饮食等等。2014年12月19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严伦的颅脑损伤、脑脊液鼻漏、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十级,花去鉴定费900元。在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严伦已满65周岁。同时查明,原告严伦与谷业秀(女,1952年5月7日出生)系夫妻,农村居民,共生育4个子女。在事故发生之前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原告严伦在成都市四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之后,原告严伦在外打工,直至事故发生之日。居住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牌坊村6组,该居住地属于原成都市青白江区云顶乡场镇。被告洪继霞、秦西德系夫妻且共同所有川A758**中型自卸货车,被告洪继霞系登记车主。双方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黄仁禄系被告洪继霞、秦西德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黄仁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邱素芳系川A9N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任兴泽借用被告邱素芳的川A9NP**小型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在云石路青白江区清泉镇牌坊村6组9号处占用道路堆放装修材料的自然人系被告谢大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材料、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租赁合同、成都市四联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镇牌坊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居住地照片、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黄仁禄驾驶川A758**中型自卸货车,与被告任兴泽驾驶川A9NP**小型轿车,在被告谢大全占用道路堆放装修材料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严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仁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兴泽、谢大全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被告黄仁禄、任兴泽、谢大全承担的事故责任与其过错程度基本相当。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被告黄仁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兴泽、谢大全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黄仁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由雇主被告洪继霞、秦西德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邱素芳作为被告任兴泽所驾川A9NP**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严伦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49223.79元。扣除白内障费用5000元,医疗费实际为44223.79元,再扣除20%自费药为35379元;扣除的自费药为884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0元/天×(37天-治疗白内障的时间3天)=10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受伤后虽然构成伤残,但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原告在成都军区总医院就医,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本院按照相关标准计算为80元/天×34天=272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在定残日前一天已满65周岁,但是,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原成都市青白江区云顶乡场镇达一年以上,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经发生实质性的改变,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为22368元/年×(20年-5年)×12%=40262.4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原告之妻谷业秀的生活费,因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仍有收入来源,系谷业秀的扶养人。谷业秀的4个子女,也属于谷业秀的扶养人。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为6127元/年×18年×12%÷5=2646.8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构成3处十级伤残,已造成其精神损害,属于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800元;7、误工费,虽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打工,并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故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为50元/天×34天=17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但确有交通费产生的情形,综合考虑原告在成都本地医院持续住院治疗,确定交通费为400元;9、鉴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为900元;10、护理用品费用,以正式票据为凭,为213元。以上合计90041.26元,但不包括自费药8844.79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1死2伤,其中死者一方已起诉,另一伤者尚在治疗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适当分配。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用于赔偿伤者一方各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用于赔偿死者一方6万元,伤者一方各2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用于赔偿伤者一方各1000元。由被告黄仁禄所驾川A758**中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25000元,合计3万元,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洪继霞、秦西德赔偿。由被告任兴泽所驾川A9NP**小型轿车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25000元,合计3万元。鉴定费、护理用品费用、自费药共计9957.79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洪继霞、秦西德赔偿70%为9957.79元×70%=6970.45元,由被告任兴泽、谢大全赔偿各15%为1493.67元。仍不足部分90041.26元-60000元-鉴定费900元-护理用品费用213元=28928.2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黄仁禄所驾川A758**中型自卸货车也未投保商业三者险,由被告洪继霞、秦西德赔偿70%为28928.26元×70%=20249.78元。川A9NP**小型轿车的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5%为4339.24元,被告谢大全赔偿15%为4339.24元。综上所述,被告洪继霞、秦西德赔偿的总金额为30000元+6970.45元+20249.78元=57220.23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的总金额为30000元+4339.24元=34339.24元,被告任兴泽赔偿1493.67元,被告谢大全赔偿的总金额为1493.67元+4339.24元=5832.91元。原告严伦治疗白内障的费用5000元,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严伦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本次事故发生两次碰撞,保险公司仅承担第一次碰撞的次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继霞、秦西德赔偿原告严伦经济损失57220.23元。扣除已付的49436.79元,还应支付7783.4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赔偿原告严伦经济损失34339.24元。三、由被告任兴泽赔偿原告严伦经济损失1493.67元。四、由被告谢大全赔偿原告严伦经济损失5832.91元。五、驳回原告严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洪继霞、秦西德负担621元,被告任兴泽负担133元,被告谢大全负担1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