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某猥亵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猥亵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副手铐至武义县熟溪街道南缸窑村25号出租房,趁被害人项某(9岁)和某(9岁)两人在房间内看电视无其他人之机,强行摸项某的上身及生殖器,项某挣扎。后李某用手铐威胁洪某乙,将洪某乙的裤子脱到膝盖位置,强行摸洪某乙的胸部及生殖器,后因有人敲门才停手,之后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猥亵儿童致项某处女膜破裂,洪某乙处女膜被损。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信息、门诊病例、照片等;证人洪某甲、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项某、洪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方法强制猥亵儿童,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美琴人民陪审员 章伟军人民陪审员 程云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