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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范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崔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王某某,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住石家庄市新石北路。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深泽县铁杆镇。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崔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新盈西街。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崔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河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崔某某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原告范某某、王某某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