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李波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7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0年1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齐某某(已判刑)从广东省、河南省等地购进大量北京降压0号、倍他乐克等数十种假冒药品,并聘用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好民居小区F1栋1单元1002室销售。2011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为齐某某销售假冒药品。后公安机关收缴齐某某价值人民币191745.10元假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齐某某(已判刑)从广东省、河南省等地购进大量北京降压0号、倍他乐克、丹葛颈舒等数十种假冒药品,并聘用于某某(已判刑)、李某某等多人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好民居小区F1栋1单元1002室销售。李某某于2011年6月中旬,在上述地点通过电话为齐某某销售假冒药品。经群众检举,公安机关于2011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皇家花园6栋3号、4号商服房内收缴齐某某存放的价值人民币191745.10元假药。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2.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出具的扣押单、账目明细、营业执照、出库单;3.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复函;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5.证人于某某、郭某某、田某某、齐某某的证言;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8.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宋雪梅审 判 员 何静波人民陪审员 吕淑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伟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