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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夏飞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与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夏飞纺织工贸有限公司,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绍兴县夏飞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杨汛桥上孙村。法定代表人:夏长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祖湘,绍兴市钱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493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建伟。原告绍兴县夏飞纺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飞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祖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飞公司起诉称:夏飞公司与聚盛公司于2007年开始发生箱包布买卖业务,夏飞公司共向聚盛公司供货计货款4739280.39元并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聚盛公司陆续向夏飞公司付款计4418000元,尚欠货款321280.39元,该货款夏飞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夏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聚盛公司支付货款321280.39元;二、被告聚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夏飞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十七份,用以证明夏飞公司与聚盛公司之间共发生业务总额为4739280.39元的事实。2.进账凭证一百零六份,用以证明聚盛公司共向夏飞公司支付货款4418000元的事实。被告聚盛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夏飞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4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原告夏飞公司与被告聚盛公司有箱包布业务往来,双方发生货款金额共计4739280.39元,原告夏飞公司均已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聚盛公司已支付货款4418000元,尚欠货款321280.39元。上述货款原告夏飞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本院认为:原告夏飞公司与被告聚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聚盛公司收到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聚盛公司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夏飞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夏飞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绍兴县夏飞纺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21280.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9元,由被告杭州聚盛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1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岳玉婷人民陪审员  孙荣水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丽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