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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栾民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兴杰与刘海超、高利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杰,刘海超,高利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栾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栾民初字第933号原告:郭兴杰。委托代理人:郭玉环,栾城县柳林屯乡故意村委会推荐。被告:刘海超。被告:高利刚。委托代理人:李克清,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齐庆考,石家庄市井陉苍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3楼。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兴杰与被告刘海超、高利刚、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相晓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杰委托代理人郭玉环与被告刘海超、被告高利刚委托代理人李克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杰诉称:2014年8月26日13时40分许,刘海超驾驶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栾城县夏凉村道口西侧高速桥下超越前方向行驶的郭兴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郭兴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驮郭兴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郭兴波、郭兴杰受伤。此事故郭兴杰无责任,刘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出院至今,被告未主动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海超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高利刚的雇佣司机,驾驶的车辆是高利刚的车,车辆投保情况不清楚,请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高利刚辩称:我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原告请求赔偿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认定。刘海超是雇佣司机,本次事故中司机刘海超有重大过失,应与车主高利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冀A×××××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我公司依法承担责任。如果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或合法有效的驾驶证,按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用我公司扣除15%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一死一伤,我公司的交强险应当对两个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分摊赔偿。经审理查明:牌号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高利刚所有,刘海超系高利刚的雇佣司机。2014年8月26日13时40分许,驾驶人刘海超驾驶牌号为冀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衡井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栾城县夏凉道口西侧高速桥下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郭兴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与郭兴波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驮郭兴杰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驾驶人郭兴波和乘车人郭兴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栾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调查,作出栾公交认字(2014)第141608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超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遇情况处置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刘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郭兴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郭兴杰无责任。郭兴杰受伤后在栾城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额部挫伤,脑外伤后综合症,胸部腹部闭合性损伤。2014年9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活血化瘀治疗,患肢避免剧烈运动,建议休息1周后复查,有不适随诊。住院9天,医疗费共计4881元。2014年10月8日门诊诊断证明建议:休息1周后复查。另查明,高利刚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庭审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海超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不按规定超车,遇情况处置不当;摩托车驾驶人郭兴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驮带原告郭兴杰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海超和郭兴波二人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海超负主要责任,驾驶人郭兴波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郭兴杰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兴杰损失有:1、医疗费4881元,有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该抗辩没有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住院和出院休息时间共计50天,原告没有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系居住在农村的居民,参照河北省农业行业人员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年÷365天/年×50天)1871.78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认定一人护理,原告住院9天。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行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护理费为(28409元/年÷365天/年×9天)700.5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7903.28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司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2572.2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3.28元。二、驳回原告郭兴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利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相晓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玉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