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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繁忠与程延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繁忠,程延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张繁忠。被告程延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花板桥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刘德辉,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张繁忠诉被告程延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本案中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程延华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甲方所在地”(即申请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湖南省岳阳市,有且仅有一个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应移送至岳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张繁忠与申请人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申请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张繁忠请求申请人在“拖欠程延华工程劳务费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那么本案应当依据《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移送岳阳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申请人与程延华之间是否有拖欠工程劳务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等规定,要求法院作出公正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程延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原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无约束力。因为被告程延华的住所地位于济宁高新区王因街道办事处程街村,属于济宁高新区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由济宁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因此,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宋广全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非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