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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3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赵保祥与张文彬、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祥,张文彬,张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3673号原告:赵保祥,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福垒,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文彬,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业敏,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涛,农民。委托代理人:付业敏,邹城双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赵保祥与被告张文彬、张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垒,被告张文彬、张涛的委托代理人付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祥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的为被告从事木工劳务的雇工,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在架子上施工时摔下受到损伤,原、被告因赔偿产生纠纷,原告已就部分损失起诉、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张文彬、张涛赔偿原告47156.40元。原告首次起诉仅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等部分损失提起的,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等损失的诉权已作保留,除去原告上次起诉的各项损失,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已经达2万之多。为弥补损失并继续治疗,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彬、张涛辩称,1、原告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花费用与二被告之间无关联性。2011年8月20日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7月9日起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后又上诉至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法院对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已作出了明确的裁判,并且一二审法院对于原告保留诉权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支持,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所花费用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2、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时对自己的安全应充分尽到注意义务,但由于原告在工作时嬉笑打闹导致从架子上掉下来受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保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害的事实,已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予以认定,原判决对于原、被告的责任分担也已认定明确,应当按照原中级法院判决认定的予以认定。2、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及后续治疗一直在该医院治疗,原告的门诊病历及病案报告,包含了在该院复查及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物的记载,原告本次起诉的损失与原告之前起诉的损失均系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3、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11354元,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复查费单据19张,金额1402.7元,证明原告在第一次治疗以后所发生的复查费。4、交通费单据51张,金额1747.3元,证明原告复查及二次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5、护理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每天70元的护理费是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张文彬、张涛对原告赵保祥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判决书不能证实此次主张的费用与二被告有因果关系;证据2中住院病案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病历没有加盖公章不予认可;证据3,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复查费单据1-6份单据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去复查伤情,对7-19的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和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相吻合。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张文彬、张涛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原告赵保祥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为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本身不属于证据,但其认定的事实内容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对证据2中的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门诊病历被告不予认可,经本院核查,该病例记载的内容及医师的签名与住院病案的内容相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医疗费单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复查费,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3日的票据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与其他证据的关联程度及必要性具体认定。对于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保祥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文彬、张涛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判决被告张文彬、张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祥43294.40元。宣判后,原告赵保祥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3)济民终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为:被上诉人张文彬、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保祥47156.40元。现终审判决已生效。在上述诉讼中未涉及后期治疗费。原告赵保祥因后期治疗,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1日在山东省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切开取出手术,共住院治疗10天,花费治疗费11275.46元,门诊、放射费79元。入院诊断:左股骨胫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出院诊断:左股骨胫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寄留。出院医嘱:1、刀口处无菌敷料覆盖,患肢勿负重,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2、注意刀口处渗血渗液情况,定期换药,14天后拆线。3、术后一月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11354.46元、复查费1420.7元、交通费1747.3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700元、营养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总计17822元。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书证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赵保祥在为被告张文彬、张涛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并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赵保祥后续治疗的行为与为被告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为同一事实,有因果关系,原告赵保祥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陈述的“原告诉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赵保祥要求二被告赔偿款项的确定:1、医疗费11275.46元、门诊、放射费79元,共计11354.46元,有医院住院病案、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复查费,原告主张1420.7元。其中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放射费75元的票据,与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支持;邹城市峄山镇卫生院出具的票据四张,邹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票据一张,金额共计99.72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病例相佐证,不能证明该支出与原告后续治疗的伤情有关联且有必要,对该部分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与病历记载的内容、时间相吻合,可以认定为复查的合理支出。本院认定复查费共计1069.44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1747.3元。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受害人住院以及复查期间,由于路途往返,发生交通费用为合理的支出,交通费的支出一般应以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为原则,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就医地点与居住地的距离及诉请的数额,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2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2000元,按每天200元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赵保祥住院治疗10天,住院病案可以证明误工的期限,但原告未提供有固定收入的证明,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即29.09元×10天,误工费确定为290.9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700元,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主张一人护理,虽未提供单独的护理证明,但其住院病案中已对需要护理人员明确记载,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请求,符合实际,应予支持。对于护理费的计算依据,原告仅提供一份2012年9月4日南通艾德仕鞋业有限公司枣庄分厂关于护理人员沈秀芹6、7月份的工资证明,没有提交原告在后续治疗住院期间该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原告以此主张护理费每天7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每天40元×10天,共计4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10天,计款300元。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病历及住院病案中对需要加强营养等类似的内容没有记载,其主张营养费并非必要,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7、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元。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标准内凭据报销的办法,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省外50。原告赵保祥主张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61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彬、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保祥医疗费、复查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4614.8元。二、驳回原告赵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赵保祥承担50元,被告张文彬、张涛承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代理审判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