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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凌河执字第0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史某与被执行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凌河执字第00318—1号申请执行人史某,男,住辽宁省黑山县。被执行人孙某,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史某与被执行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30275元,执行费3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除其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铁新东里80-18号房屋被查封暂时无法处置外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其所欠债务至今未执行。因申请人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本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如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立案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凌河民一初字第0015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赵新忠审判员 边德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