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腊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腊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小半截,男,生于1979年11月28日,哈尼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江城县人,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勐腊县看守所。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2014年,被告人朱某某在勐腊县辖区内多次贩卖毒品小红豆(冰毒)给吸毒人员岩某某、邹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8月11日23时许,侦查人员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润街润心宾馆109号房间从朱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74粒。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为6.9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检测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量刑幅度范围内处以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起,被告人朱某某在勐腊县辖区内向他人贩卖毒品“小红豆”(冰毒)。2014年8月11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勐腊县勐捧镇勐润街润心宾馆109号房间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74粒。经吸毒人员岩某某、邹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等人指认,被告人朱某某曾向其贩卖过毒品“小红豆”(冰毒)。被告人朱某某对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净重为6.9克。经检测,吸毒人员岩某某、邹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冰毒阳性;被告人朱红平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冰毒、吗啡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口及前科证明、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其前科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供述称,其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经过。4、证人岩某某、邹某某、孔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吸食毒品“小红豆”的事实,及证人曾向被告人购买过毒品“小红豆”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未让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6、证人米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与李某发生争吵的情况。7、毒品可疑物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毒品称量、取样、提取的事实、经过。8、鉴定聘请书、理化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理化检验,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被告人。9、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涉案物品的事实、经过。10、辨认(被告人及涉案证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涉案证人从不同人员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证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的事实、经过,及被告人从不同人员的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涉案证人的事实、经过。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事实。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朱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冰毒、吗啡阳性;涉案证人岩某某、邹某某、孔某某、杨某某的尿液检测样本结果呈冰毒阳性的事实。1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人身及住所进行检查的事实、经过。14、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人员身份信息情况;涉案地点的情况;相关证据材料的调取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多人贩卖,并被查获6.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家明代理审判员 刀丽华人民陪审员 曾贵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陆改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