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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民一初字第0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安徽宝信典当有限公司与彭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信典当有限公司,彭仕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一初字第02482号原告:安徽宝信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仕兵,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宝信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典当公司)诉被告彭仕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信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仕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信典当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被告彭仕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70%。同日,琚泽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彭仕兵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向彭仕兵指定的银行账户转入贷款183800元。借款到期后,彭仕兵仅向原告支付了利息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彭仕兵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83800元,支付利息93252元(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仕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宝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彭仕兵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2.70%。同日,琚泽明与原告宝信典当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琚泽明为彭仕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彭仕兵指定的账户汇款183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彭仕兵仅支付利息6000元,余款一直未还。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彭仕兵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判令琚泽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1月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琚泽明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条、中国银行进账单、利息清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宝信典当公司与被告彭仕兵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彭仕兵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仕兵应清偿原告安徽宝信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3800元,支付利息93252元(183800元×2%×27个月-6000元)合计2770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6元,由被告彭仕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庆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