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瑞商初字第3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谷秀林与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秀林,王建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商初字第3567号原告谷秀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余林。被告王建成。原告谷秀林为与被告王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建成下落不明,于2014年10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孝熙、薛宽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秀林诉称:原、被告均为马屿同乡人,同在瑞安经商。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建成称开茶座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以自己的坐落在瑞安市锦湖街道城北村公用事业开发公司综合楼4单元402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建成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谷秀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及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王建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均为马屿人,在瑞安经商认识。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建成因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尔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谷秀林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王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3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德余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姚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