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垦利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小青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垦利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小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商初字第12号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川东,垦利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郭小青。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乐安村镇银行)与被告郭小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亭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刘来阳因购瓷砖,由刘子厚、郭小青、崔萍、任沿梅、薛炳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10.3334‰,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后,借款人刘来阳与其妻崔萍由于经营装饰公司欠高利贷数额较大,已失去联系,贷款自发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薛炳伍、刘子厚、任沿梅已自愿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偿还了相应的借款,而被告郭小青至今没有还款。为维护法律尊严,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小青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0.3334‰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5001‰计算,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为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郭小青承担。被告郭小青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由刘子厚、崔萍、任沿梅、薛炳伍及被告郭小青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刘来阳向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借款100万元,刘来阳与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签订了(垦乐村银)个借字(2014)年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刘来阳,贷款人为垦利乐安村镇银行,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瓷砖,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借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9280101262000XXXXX),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垦乐村银)保字(2014)年第007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刘子厚、崔萍、任沿梅、薛炳伍及被告郭小青分别与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签订了(垦乐村银)保字(2014)年第00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刘子厚、郭小青、崔萍、任沿梅、薛炳伍,债权人为垦利乐安村镇银行,为确保债务人刘来阳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垦乐村银)个借字(2014)年第007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刘来阳在垦利乐安村镇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字、盖章并按手印,垦利乐安村镇银行向借款人刘来阳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发放到了合同约定的9280101262000XXXXX账号),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为10.3334‰。上述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借款到期后,保证人刘子厚、任沿梅、薛炳伍分别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25万元及借款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均没有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0.3334‰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5001‰计算,由被告郭小青与借款本金一并向原告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垦乐村银)个借字(2014)年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垦利乐安村镇银行营业部记账凭证复印件各1份、(垦乐村银)保字(2014)年第007号《保证合同》复印件2份、郭小青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账户交易流水清单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刘来阳与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签订的(垦乐村银)个借字(2014)年第007号《个人借款合同》,刘子厚、崔萍、任沿梅、薛炳伍及被告郭小青分别与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签订的(垦乐村银)保字(2014)年第007号《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于2014年1月17日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借款的义务后,借款人刘来阳应按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刘来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借款由刘子厚、崔萍、任沿梅、薛炳伍及被告郭小青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刘子厚、崔萍、任沿梅、薛炳伍及被告郭小青应对借款人刘来阳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与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形成的债务即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刘子厚、崔萍、任沿梅、薛炳伍及被告郭小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来阳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只起诉保证人郭小青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小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小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垦利乐安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刘来阳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月利率10.3334‰计算、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判决被告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5.5001‰计算)。二、被告郭小青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来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郭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郝建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