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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丽芳诉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芳,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开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杨丽芳,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市场117号。委托代理人宋安平,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软件园大厦D-615室。法定代表人孟江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建虹,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子明,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丽芳诉被告包头市锐利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丽芳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丽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计8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丽芳负担。审 判 长  王淑娟审 判 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庄荣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武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